李明亮与新乡市中南高科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劳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乡市中南高科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王村镇环宇大道周村88号。
上诉人李明亮与上诉人新乡市中南高科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中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民一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5月份,李明亮到新乡中南公司工作。2010年7月14日7时50分,李明亮在新乡市××朱庄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出医疗费43774.45元。主要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2010年8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中有“休息三个月,需陪护二人”、“如骨折正常愈合,术后1-2年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等内容。2011年12月19日起,李明亮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二次住院治疗17天,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支出医疗费10151.6元。2012年1月5日出院,诊断证明中有“休息4-6个月,防止二次骨折”等内容。李明亮出院后要求上班被新乡中南公司拒绝。2011年3月,李明亮以2010年7月14日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为由,向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新乡中南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均维持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年2月3日,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明亮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因工伤赔偿问题,李明亮向新乡市牧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新乡市牧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书后,双方均不服,分别向新乡市牧野区法院提起诉讼,新乡市牧野区法院决定合并审理。
原审另查明:李明亮与李振梅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头部分局交通巡防大队认定李明亮承担次要责任,李振梅承担主要责任。李明亮与李振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支公司(下称人民财险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头部次诉讼,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调解,作出(2010)牧民一初字第841号民事调解书,人民财险公司支付李明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共计60500元;李振梅先期垫付给李明亮的12000元不再退还。第二次诉讼,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9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民财险公司支付李明亮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9102.4元;李振梅支付李明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217.14元。
新乡市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执行标准为2014年新乡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696元/年。
原审认为:一、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李明亮与新乡中南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单位未为李明亮办理社会保险,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新乡中南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二、关于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是否能够同时赔付,即因第三人侵权导致职工工伤的,工伤职工是否可获得双重赔付问题,1、蕞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头部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该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如果所受人身损害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劳动者同时还有权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但根据损失填补原则,相同项目不得重复受偿。关于李明亮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李明亮作为新乡中南公司的职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认定为工伤且经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李明亮依法享有的工伤待遇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李明亮为八级伤残,计算11个月的本人工资,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李明亮工资为1900元/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为20900元(1900元/月×11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八级伤残按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10个月,为37696元/年÷12个月×10个月=31413.33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八级伤残按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26个月,为81674.67元(37696元/年÷12个月×26个月);4、鉴定费300元;5、医疗费:新乡中南公司应支付李明亮扣除第三人侵权赔偿部分后下余的部分。李明亮头部次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3774.45元。因该医疗费已由第三人赔偿部分包含在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0)牧民一初字第841号民事调解书中,调解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据交通事故交强险医疗费项目10000元限额,结合双方的主次责任划分,认定已由第三人赔偿医疗费为(43774.45元-10000元)×70%+10000元=33642.12元,未赔偿部分为10132.33元(43774.45元-33642.12元)。李明亮第二次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0151.6元,依据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未赔偿部分为3045.48元(10151.6元×30%)。故新乡中南公司应支付李明亮医疗费13177.81元(10132.33元+3045.48元)。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因工伤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已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伤残补助金,其主张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李明亮主张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住院及出院后)、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得到赔偿,残疾赔偿金即是李明亮预期收入的损失,李明亮已获赔偿,李明亮重复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明亮主张停工期间工资不予支持。关于社会保险费纠纷的问题。《蕞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头部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李明亮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所产生的纠纷,依据《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三十条头部款“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缴费申报或者未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处。”的规定,属于行政征收范畴,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李明亮的该项请求不应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50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之规定,新乡中南公司应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申诉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及相关规定,原审判决:一、解除李明亮与新乡中南公司的劳动关系。二、新乡中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李明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413.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674.67元、鉴定费300元、医疗费13177.81元。三、新乡中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为李明亮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李明亮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四、驳回李明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新乡中南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新乡中南公司负担。为便于结算,李明亮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李明亮上诉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李明亮依法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原审判决以“根据损失填补原则,同项目不得重复赔偿”为由,少支持医疗费、不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以及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新乡中南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李明亮劳动报酬并未依法为李明亮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李明亮享有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权利,原审判决以李明亮已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伤残补助金为由,不支持李明亮经济补偿金的主张错误;新乡中南公司在李明亮医疗期满后,不安排李明亮上班,也没有支付待岗生活费,新乡中南公司有明显过错,应支付2011年7月14日之解除合同之日的工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因社会保险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应当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李明亮的该项主张应当得到支持。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民一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为:1、新乡中南公司支付李明亮医疗费53926.06元、伙食补助费5900元、交通费50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45600元、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57286.36元;2、新乡中南公司支付李明亮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000元;3、新乡中南公司支付李明亮从2010年7月14日起按照新乡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解除合同之日的工资;4、新乡中南公司为李明亮办理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社会强制保险并支付滞纳金(时间从2014年8月起至解除劳动关系止,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数字为准);5、新乡中南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
新乡中南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不支持李明亮医疗费是合理的,新乡中南公司多次通知李明亮去上班并签订劳动合同,李明亮不签订劳动合同且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李明亮不应该得到经济补偿金;李明亮要求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与本案没有关系,综上,应驳回李明亮的上诉请求。
新乡中南公司上诉称: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909号民事判决明确载明李明亮的伤残级别为九级,而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明亮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两个鉴定结果相互矛盾,新乡中南公司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申请对李明亮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在没有采纳的情况下,直接依据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果为依据作出裁判错误;2013年至2014年期间,新乡中南公司要求李明亮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和保密合同,但李明亮拒不上班,违反了新乡中南公司的规章制度,并在外出另行找工作,侵害了新乡中南公司的合法权益。而原审法院要求新乡中南公司为李明亮开具证明和转移手续,造成新乡中南公司无法办理的困难,故请求法院判令: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民一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李明亮辩称:新乡中南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一、关于第三人侵权导致职工工伤,工伤职工是否可获得双重赔付的问题,原审法院依据损失填补原则,认定相同项目不得重复受偿,并无不当。李明亮因第三人侵权,已获得医疗费的部分赔偿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在原审法院判令新乡中南公司支付李明亮剩余未获赔偿医疗费的基础上,对李明亮在工伤保险赔偿中要求的其他相同的赔偿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自2010年7月14日起按照新乡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解除合同之日的工资、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二、李明亮以工伤损害赔偿为由向新乡中南公司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据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果为依据作出裁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新乡中南公司未依法向李明亮支付社会保险费,在原审法院判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新乡中南公司应当为李明亮支付经济补偿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本案中,李明亮与新乡中南公司自2007年5月份起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7月14日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在停工留薪期内,李明亮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于李明亮没有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其停工留薪期,李明亮的停工留薪期本院认定为12个月,因此,李明亮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应计算至2011年7月14日,新乡中南公司应为李明亮支付4.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根据新乡中南公司出具的证明,李明亮在2010年的月工资标准为每月1900元,因此,新乡中南公司应当为李明亮支付经济补偿金8550元。
四、关于李明亮要求新乡中南公司为其办理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社会强制保险并支付滞纳金的主张,以及新乡中南公司是否应当为李明亮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问题,原审法院在判决中进行了详细阐述,判决适当,本院不再赘述,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头部百七十条头部款第(二)项、头部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民一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头部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
二、新乡市中南高科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李明亮经济补偿金855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新乡市中南高科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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