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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中南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武汉新华中欣生物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建

admin3年前 (2022-04-20)新闻中心1255

  湖北中南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武汉新华中欣生物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建**************

  原告:湖北中南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经济开发区城北工业园新河路北侧。

  被告:武汉新华中欣生物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科园二路101号。

  原告湖北中南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钢构公司)诉被告武汉新华中欣生物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中欣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丽红于2016年8月30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南钢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珊红、被告新华中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祥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南钢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1771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17713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一期钢结构工程交给原告制作与安装。合同对工程承包的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采用合同总价包干方式、如因设计原因对工程进行变更和被告要求原告追加或减少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项目或工程量的,可对合同价款进行相应调整,工程价款支付等条款作出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并结合工程实际情况,保质保量顺利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交付使用。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增加、变更的工程量,工程总造价应为1501713元,被告分期给付原告工程款1184000元,仍下欠工程款317713元,被告所下欠的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新华中欣公司辩称:一、被告新华中欣公司对原告中南钢构公司主张的未付工程款有异议,被告承包给原告的工程款是1480000元,被告只有20多万元工程款没有支付给原告。二、原告中南钢构公司主张150余万元的工程款没有相关审计决算,原告在工程完工后没有工程验收手续和审计决算手续,只有在这些手续齐全后被告项目部才能签字,被告公司才能付款。三、原告中南钢构公司所称的双方签订合同及原告完工的事实无异议,但其称在施工过程中有增加、变更工程量的事情不属实,其没有增加、变更工程量,只有因其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而由其自行修复或重做。如果施工过程中原告中南钢构公司有增加、变更工程量的情况,其应该有原、被告及监理方三方签字认可的增加、变更工程的签证单。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原告中南钢构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新华中欣公司(发包人)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新华中欣公司将一期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中南钢构公司施工,工程承包范围是经双方确认的按发包人所提供的优化方案图纸并按招标文件和答疑文件约定的工作内容;施工工期自发包人报建完成并且办好施工许可证,承包人收到发包人预付款、基础梁和承台钢筋全部绑扎完成并提供合格的钢构吊装条件给承包人起计至工程完工交付,合计50天;合同价款1480000元,并实行总价包干;等内容。

  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五条第49款竣工验收部分约定:1、组织验收和确认。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报告后的28天内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予以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验收不合格,承包人应按要求修改后再次提请发包人验收,并承担因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2、组织验收的限制。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报告后的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报告已被认可。3、不组织验收的责任。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报告后的28天内不组织验收,从第29天起承担已完工程机设备材料的保护和一切意外责任。4、颁发竣工验收证书。竣工报告被认可,则表明已完成本工程,并视为通过竣工验收,发包人应向承包人颁发工程竣工验收证书。……6、使用未验收或验收未通过工程的责任。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擅自使用后,不得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五条第60款竣工结算与结算款部分约定:……。2、递交结算文件及其限制。工程竣工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的28天内,承包人应依规向造价或监理工程师递交由承包人代表签署的竣工工程价款报告、竣工支付申请和竣工结算文件一式四份,并附上完整的结算资料,……承包人未在本款约定的时间内递交工程结算文件的,造价或监理工程师可根据自己掌握的情况编制竣工结算资料,在报经发包人批准后作为竣工结算和支付的依据,承包人应予认可。3、核实结算文件及其限制。造价或监理工程师应在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结算文件和资料后的28天内进行核实,并向承包人提出核实意见,同时抄送发包人。……造价或监理工程师在收到文件或资料后的28天内未提出核实意见的,视为造价或监理工程师对承包人递交的竣工工程价款报告、竣工支付申请和竣工结算文件已核实无误。4、复核再次递交结算文件和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造价或监理工程师应在收到承包人依约递交的文件和资料后的28天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发包人、抄报发包人。(1)经复核无误的,发包人应在7天内予以认可并在竣工结算文件签字确认,竣工结算文件生效;造价或监理工程师在随后的7天内,按生效的结算文件向发包人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同时抄送承包人;(2)经复核认为有误有争议的:无误无争议部分按本款(1)约定办理不完全竣工结算,签发无争议部分的结算支付证书;有误有争议部分由造价或监理工程师与发包人承包人协商解决,或按照合同的合同争议的约定处理。5、竣工结算款支付。发包人应在造价或监理工程师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后的28天内向承包人支付竣工结算款,并通知造价或监理工程师。6、竣工结算款支付的限制。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竣工结算款的,承包人有权依据约定取得延迟支付的利息,并可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款。……。

  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五十一条工程计量和计价部分约定:1、工程计量和计价的依据。双方达成的其它计价要求:合同总价包干,如承包人在投标时瞒报、漏项、减项造成工程量增加导致工程费用超出本合同价款的,一切责任和费用由乙方承担。本合同一经签定或在履行过程中,双方约定除出现发包人确认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承包人以实际发生的单项工程量、承包人投标预算工程量清单中向应单项工程的单价、相应的取费费率为基准,按合同价款与承包人投标预算工程量总报价的比率计算,提经发包人和监理方确认批准后,可对合同价款进行相应的调整外,如遇市场材料价格波动及其它因素,任一方均不得调整合同价款。(1)确因设计原因须对工程进行变更的(由承包人设计的项目除外);(2)发包人要求承包人追加或减少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项目或工程量的。2、承包人向造价或监理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时间:14天内。

  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五十五条合同价款与调整部分约定:合同价款泊计算方式和范围:包干价加实际变更调整价。

  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五十八条工程价款支付部分约定:1、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预付款的具体时间和金额:(1)预付款:合同签订后7日内,发包人支付合同总价之20%至承包人指定账户。2、钢结构施工款:分期支付。1)结构部分所有钢柱、钢梁、吊车梁等全部进场后7日内,发包人支付合同总价之20%至承包人指定账户;2)主钢构全部安装完毕后7日内,发包人支付合同总价之20%至承包人指定账户;3)彩板(钢卷)维护系统安装完成7日内,发包人支付合同总价之20%至承包人指定账户。3、钢结构发包人专项竣工验收后,承包人应按合同条款约定的时间、方式向发包人提出结算报告,办理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结算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应及时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在批准后10日内扣除工程结算价款的5%后向承包人支付余款;4、余款作为工程保修金(质保期为一年),自保修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由发包人扣除实际发生的工程维修费后向承包人支付余款。承包人向发包人收取工程款时,应向发包人提供加盖承包人“发票专用章”的由税务机关登记、提供的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付,其责任由承包人承担。以上款项,均以款到承包人银行帐内为准。发包人以转账、电汇或银行汇票的方式付至承包人账户。若无承包人书面授权,发包人不得支付现金。

  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南钢构公司依约完成了一期钢结构工程的施工,被告新华中欣公司共向原告中南钢构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184000元。

  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新华中欣公司对工程有三处变更,其中一处是将“车间钢构区A轴三樘大门变更为5000×4500”,其中一处是将“落水管直径增大为160”,其中一处是将钢构“台度收边颜色变更”,原告中南钢构公司按照前述变更要求完成施工。

  2013年8月,原告中南钢构公司施工完毕合同约定的一期钢结构车间工程。被告新华中欣公司于2013年8月开始进场放置物资,于2013年10月开始正式使用该车间。

  另查明:2013年5月10日,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向被告新华中欣公司等单位发出《工程局部暂停施工通知单》一份,以案涉车间工程存在“原设计钢柱、钢梁、柱间支撑、檩条截面或型号存在变更,为重大变更,该变更未经审查机关批准”的质量问题,责令停止该车间工程的施工并立即整改,整改情况报该站复查。

  2013年8月5日,被告新华中欣公司向原告中南钢构公司发出《通知》一份,通知原告中南钢构公司:一、必须立即确定专人专责完成质监站指定的问题整改,同时完成目前存在的其它质量问题(发包人和监理现场检查和发出的指令)的整改;二、在完成整改的前提下,一周内要报主管部门完成主体结构和整体验收;等内容。

  2013年8月23日,案涉钢构车间工程的《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监督检查记录表》上描述工程形象进度为“框架及钢构主体完工”,检查记录中涉及钢构部分的有:1、……施工完成的部分钢构抽查结果为柱垂直度等“检测报告均为合格,未提供防锈深膜及防火除膜检测报告”;……3、部分钢结构表现存在锈蚀现象……。原、被告分别作为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在前述检查记录表上签字。

  2014年1月13日,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向被告新华中欣公司发出《建筑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一份,以其在2014年1月10日的监督检查中案涉车间工程存在“未按要求组织竣工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问题,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以上问题整改完毕后应将整改情况报我站(一式二份)”。

  又查明:2016年3月9日,原告中南钢构公司向被告新华中欣公司邮寄提交了一份《关于办理结算报告的函》、一份《结算书》、三份《签证单》;前述《结算书》上列明了案涉钢构车间工程的合同约定总造价是1480000元、签证部分造价共是21713元(三个大门变更的签证部分造价是9446元;落水管直径增大的签证部分造价是4060元;台度收边颜色变更的签证部分造价是8207元)。被告新华中欣公司收到了前述结算资料,其称收到前述结算资料后已及时回复原告方并告知原告方将结算资料提交给监理单位审计决算,同时要求原告方尽快将屋顶漏水、窗口渗水、大门生锈的情况修复,同时告知原告方对增加、变更的工程量部分尽快找监理单位签证验收。

  因被告新华中欣公司未能及时付清剩余的工程款,故原告中南钢构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监理工作联系单》、《施工图变更(修改)通知单》、《监理例会纪要》、《关于办理结算报告的函》、《结算书》、快递邮单、《工程局部暂停施工通知单》、《通知》、《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监督检查记录表》、《建筑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头部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在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头部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计算方式和范围是包干价加实际变更调整价,其中合同约定的包干价是1480000元,其中施工过程中涉及三个实际变更施工部分的价格,因被告新华中欣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答复,依约依法视为认可原告中南钢构公司提交的《结算书》,根据该结算书中列明的三个实际变更施工的签证部分的造价,金额为21713元,即原告中南钢构公司完成案涉钢构厂房的总工程价款为1501713元。因被告新华中欣公司自2013年10月起已正式使用案涉钢构厂房,距离原告中南钢构公司起诉索要剩余工程款早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则本案中不存在需要扣留质保金的情形。因被告新华中欣公司已付1184000元工程款,则其在本案中应向原告中南钢构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317713元,故对于原告中南钢构公司要求被告新华中欣公司支付工程款3177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蕞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在本案中,原告中南钢构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新华中欣公司办理了案涉工程的交付手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案涉工程完工时就及时向被告新华中欣公司提交了竣工结算资料,则依法应从其有书面凭证的2016年3月9日向被告新华中欣公司提交《结算书》之次日(2016年3月10日)在扣除随后的30个工作日的批准或修改意见时间(批准或修改意见时间蕞迟日期为2016年4月21日)和再扣除随后的10日付款时间(付款时间蕞迟日期为2016年5月1日),即从2016年5月2日起被告新华中欣公司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则依法应计算被告新华中欣公司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未付工程款317713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前述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对于被告新华中欣公司提出原告中南钢构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没有相关审计决算、工程完工后没有工程验收手续和审计决算手续,只有在这些手续齐全后被告公司在项目部签字后才能付款的意见,因案涉合同中有工程验收的程序及未经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后果的约定,亦有涉及工程结算付款的通用条款约定和专用条款约定,在通用条款与专用条款涉及相同事项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以针对案涉工程的专用条款约定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在专用条款适用后存有其他情形在专用条款中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再适用通用条款的约定,因案涉合同中的专用条款对于被告新华中欣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方式有明确的约定,应优先适用,而被告公司内部付款流程不应影响其应向原告中南钢构公司依约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本院对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新华中欣公司提出原告中南钢构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增加、变更工程量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头部款、第六十条头部款、头部百零七条,蕞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头部款、头部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新华中欣生物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中南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7713元;

  二、被告武汉新华中欣生物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中南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17713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317713元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33元,由被告武汉新华中欣生物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头部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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